(2016)鄂062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永均与王远航、张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均,王远航,张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885号原告:罗永均��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王远航,男,生于1998年3月24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张加平,男,生于1990年5月2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罗永均诉被告王远航、张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航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均诉称,2016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在南漳县实验中学卖早餐时与郑祖敏发生口角。郑祖敏随后打电话叫来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在警察协调下,将原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28.44元。后经警方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40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远航、张加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在南漳县实验中学门口因卖早餐争摊位与郑祖敏发生矛盾,郑祖敏打电话给被告王远航,被告王远航喊被告张加平一起到南漳县实验中学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在跑的过程中,被告王远航开车将原告撞倒,原告起来继续向前跑时,被告张加平追上原告后拿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花费医疗费3418.47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1周复查。原告损伤程度经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永均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王远航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被告���加平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原告与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公(城)行决字(2016)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城)行决字(2016)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南)鉴(活体)字(2016)48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罗永均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及5张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观本案纠纷因果,两被告将原告致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其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证据不足,且其人身受到损害程度较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及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实,查明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403.18元,其中:医疗费3418.47元,误工费1037.54元(14天X74.11元,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597.17元(7天X85.31元,按照原告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X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一、王远航、张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罗永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03.18元;二、驳回罗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远航、张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