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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明武与崔泽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明武,崔泽伟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明武,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泽伟,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焦明武因与被上诉人崔泽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明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泽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焦明武与崔泽伟是合伙关系。当时崔泽伟主动找到焦明武,请焦明武参与投资股票,并口头承诺属于保本理财,不管赔钱挣钱,投资结束肯定会将10万元本金返还给焦明武,挣到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享,有陈勇、张玉龙作证。现崔泽伟不承认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却采纳崔泽伟的说法,事实认定明显有误。二、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当时由崔泽伟独自操作。2009年3月,崔泽伟单方私自解除合伙关系,并取走9.6万元。之后,崔泽伟告知焦明武账户剩余的资金归焦明武,并将账户密码等资料转移给焦明武,所以62209.98元都是焦明武的个人财产,与崔泽伟无关,且崔泽伟还应返还焦明武本金3.8万元。崔泽伟辩称,崔泽伟不同意焦明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崔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焦明武返还投资款30895元;2.焦明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崔泽伟与焦明武共同出资进行股票买卖。崔泽伟投资40万元,焦明武投资10万元。双方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3月6日,在账户全部资产为156776.51元时��崔泽伟通过操作,总计取出现金9.6万元。2015年8月18日,在账户全部资产为62209.98元时,焦明武取出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泽伟与焦明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投入资金,共用账号进行股票买卖,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2009年3月,崔泽伟取出部分投资款后,双方应按新的投资比例确定权利义务,现焦明武未按双方约定提取投资款,故对崔泽伟要求焦明武返还投资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的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对崔泽伟诉求中与法院查明不一致的部分,应予驳回。焦明武认为崔泽伟承诺理财保本,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明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泽伟投资款30013元;二、驳回崔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焦明武与崔泽伟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焦明武与崔泽伟均向户名为崔泽伟的账号中投入资金,且用该账号进行股票买卖。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还是焦明武投入的10万元无论盈亏均应全部返还给焦明武,对超出10万元以上的部分,焦明武再按照其投资比例分成。焦明武虽称崔泽伟承诺其投入的10万元属于保本理财,无论盈亏均应全部返还给焦明武,但焦明武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焦明武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焦明武虽称崔泽伟于2009年3月从共同账户中取走9.6万元后,口头告知剩余资金归焦明武,故焦明武取走6.2万元,且崔泽伟还应当返还给焦明武3.8万元,但焦明武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在崔泽伟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焦明武的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综上,焦明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明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