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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执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华芳、代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华芳,代胜华,雷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华芳,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代胜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雷志荣,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执行林华芳与代胜华、雷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将被执行人代胜华所有的闽G×××××车辆进行处置,所得款已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4,107元。被执行人代胜华、雷志荣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底支付申请执行人6,000元,自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执行被执行人雷志荣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限制高消费。经查明,被执行人代胜华在银行无存款,在清流县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林华芳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跃迅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淑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