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有理与汪文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有理,汪文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47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7号原告:曾有理,男,生于1957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文金,男,生于1963年6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曾有理与被告汪文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有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有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2.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兰州市大名城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被告汪��金虽未提供答辩意见,但是在与本庭电话联系中对债务表示认可。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承诺在端午节前付30%,年前付清余款。原告曾有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文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结合与汪文金的电话记录,能够确认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兰��市大名城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条条,今天星一组曾友理人工工资贰万玖仟元正,欠款人汪文金,2015.2.17”。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劳动报酬。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有理劳动报酬29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审 判 员 喻建平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