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顾云飞与陆红来、吴海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红来,顾云飞,吴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红来,女,汉族,1965年1月21日生,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芬(系异议人之母),汉族,1942年2月20日生,住同上。申请执行人:顾云飞,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生,住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海俊,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本市秦淮区。在本院执行顾云飞与吴海俊、陆红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陆红来对本院就江苏省无锡市钱桥镇乐多花园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红来称,1、2012年6月18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白复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08)宁民一终字141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海俊名下涉案房屋涉及到是否与陆红来重新分割的问题,如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陆红来的民事权利,故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在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确认该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由陆红来享有和承担;3、异议人就与顾云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早已申请再审。2012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向异议人送达了(2012)苏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但在已生效的(2010)白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宁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系吴海俊、陆红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云飞以吴立宁的名义与吴海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经陆红来追认,合同无效。顾云飞与吴海俊系多年的朋友,理应知晓吴海俊的婚姻状况,并认定顾云飞非善意第三人。现在顾云飞与吴海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的债务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吴海俊也是被执行人,并且其有很多的存款、股票、盈利的公司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之下,却偏偏盯着陆红来唯一的一套居住住房。异议人再无其他住房,若被执行,异议人和儿子将流落街头;4、吴海俊常年的家庭暴力给异议人造成巨大伤害,其家暴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作为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因家暴异议人患有××,还要与孩子相依为命,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唯一一套居住住房,系关系到异议人生存的根本性生活资料。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生活居住房屋,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的以上因素,依法并人性化的处理本案的执行事宜,不宜将该房屋用于抵债。异议人母子面临生存压力处于崩溃边缘,而顾云飞与吴海俊恶意的债务诉讼,致使异议人不断的申请再审、申诉。故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顾云飞称,1、异议人和吴海俊所欠顾云飞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即(2010)白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宁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执行;2、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海俊共同偿还顾云飞458000元,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异议人和吴海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无论异议人与吴海俊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涉案房屋放在哪一个人名下,均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更不能改变二人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法律规则。尽管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吴海俊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法律将房屋判决给异议人,但并不能免除异议人首先用房屋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4、吴海俊在离婚诉讼重审一案中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是对顾云飞债权的侵害,因为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吴海俊个人还应当偿还顾云飞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其偿还债权之前无偿放弃财产,是无效的法律行为;5、本案的执行从2011年开始,至今未执行到异议人和吴海俊的任何财产。涉案房屋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将房屋评估、拍卖,用于偿债;6、本案执行至今,除房屋被查封外,没有执行或查询到异议人和吴海俊任何财产,异议人所称吴海俊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没有依据。唯一居住房屋依据最高院规定是可以执行的,更何况涉案房屋面积较大,完全可用于执行。异议人认为顾云飞与吴海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是不成立的。异议人身患××值得同情,但应当寻求政府社会保障帮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2010)白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海俊和陆红来许返还顾云飞钱款458000元等。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8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吴海俊、陆红来名下价值578000元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顾云飞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白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海俊名下涉案房屋房产所有权。本院曾于2011年10月27日依据申请人申请评估了被执行人吴海俊名下的涉案房屋。2012年4月17日,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后因未有人缴纳拍卖保证金,致第一次拍卖流拍。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白复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白复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吴海俊名下涉案房屋产权,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因离婚纠纷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白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陆红来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一终字第141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白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16日,陆红来起诉吴海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其他共有财产。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遂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惠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陆红来的起诉。2012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将陆红来与吴海俊离婚纠纷一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3)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吴海俊于婚后购买,属于陆红来与吴海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陆红来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吴海俊也同意将房屋给陆红来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该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由陆红来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其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对执行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既判力。该判决已经确定陆红来与吴海俊均为还款义务的履行义务方,即陆红来仍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系吴海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本院对其予以查封和续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2013)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吴海俊在再审中的意思表示判决将涉案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由陆红来享有和承担,但该判决并未只是将涉案房屋上的权利判决归属于陆红来,而且将该房屋上涉及的义务同样判决归于陆红来。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陆红来,其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仍负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其财产包括涉案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况且吴海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再审中对于已经本院查封的财产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都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等客观因素,并非排除本案执行的法定条件或因素。故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红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