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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志亮与朱志晴、李其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亮,朱志晴,李其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74号原告:朱志亮,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伟,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晴,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其振,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念法,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志亮与被告朱志晴、李其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伟、被告李其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念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其振返还房屋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安丘市凌河镇朱家埠村有宅基地房屋一套,该老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很早时候就外出打工。2000年初,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其哥哥即本案被告朱志晴居住,其后,朱志晴冒用原告的签字与本村村民即被告李其振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处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后来得知此事,认为其哥哥不应当将其房屋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归属与内容法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并非原告签名,而是其哥哥冒用其签名,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志晴未答辩。被告李其振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前半部分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半部分是返还原物之诉,依据相关规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诉,法院已经对该案确定了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他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他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在该案中将他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事实是:原告很早时候就外出打工,所以该房屋住不着,于1999年11月11日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哥哥朱志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02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朱志晴又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双方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有本村村民作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证明。他已将购房款交付朱志晴,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长达15年之久,原告无权要求他返还房屋。三、本案原、被告三人在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时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志晴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原籍均系安丘市凌河镇朱家布村。199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志晴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在本村瓦房三间(包括房内一切物品)以9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朱志晴,之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2002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朱志晴将从原告处购得的房屋三间及附属设施一宗以11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李其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由朱立本、朱万胜、朱啟签名见证。因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朱志亮,故被告朱志晴在协议卖方处签署朱志亮的名字。当日被告李其振将购房款11500元交付被告朱志晴,被告朱志晴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被告李其振。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否认与被告朱志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主张仅是让朱志晴暂时居住,但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因被告朱志晴未到庭应诉,经本院电话调查朱志晴,其对与原告及被告李其振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可该二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原告在审理中补充提交了其妻孟庆娟、被告朱志晴之妻刘淑伟出具的书面说明,主张孟庆娟、刘淑伟对原告及被告朱志晴处分房屋时均未征得其二人同意,要求确认原告与朱志晴、朱志晴与李其振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被告李其振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收到条、证人证言等及本院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志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被告朱志晴据此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被告朱志晴又将已取得处分权的涉案房屋自愿卖与被告李其振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已实际履行,亦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志晴在该协议中虽签署了原告朱志亮的名字,但体现了被告朱志晴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属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处分房屋时未经其妻孟庆娟及朱志晴之妻刘淑伟同意,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因房屋处分属于家庭重大事项,且被告李其振已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达15年之久,孟庆娟及刘淑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事实一直不知情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朱志晴向原告支付对价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后又将该房屋卖与被告李其振,被告李其振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在明知该房屋已售与被告朱志晴、被告朱志晴又将该房屋售与被告李其振的情况下仍要求返还房屋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