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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赤峰安庆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赤峰安庆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653号原告:吴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安庆煤矿,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法定代表人姓某、职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赤峰安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安庆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任副班长一职,2014年6月4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雷管炸伤,原告受伤治疗后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伤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20000元,之后分多次给付35800元,剩余2420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拖未给付。赤峰安庆煤矿未作答辩。原告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某工伤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受工伤的事实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吴某提交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的事实存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在被告赤峰安庆煤矿从事副班长一职,2014年6月4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雷管炸伤,原告伤后住院治愈后出院。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吴某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赤峰安庆煤矿赔付原告吴某各项工伤损失80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000元,余款60000元于9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赤峰安庆煤矿给付原告吴某2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原告吴某总计35800元,余款24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吴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吴某在工伤期间受伤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赤峰安庆煤矿同意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且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了原告吴某部分赔偿款,被告赤峰安庆煤矿应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伤赔偿款24200元的义务。原告吴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赤峰安庆煤矿给付剩余工伤赔偿款2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赤峰安庆煤矿给付工伤赔偿款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安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工伤赔偿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