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结群与辛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结群,辛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黄俭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776号原告:邓结群,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欢,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德洪,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黄俭珍,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邓结群诉被告辛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俭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邓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王代欢,被告辛德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被告黄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邓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被告黄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德洪、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辛德洪和被告黄俭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1947.4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辛德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计算赔偿系数有误,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由83417.28元变更为111223.0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48060.10元变更为64080.06元,诉讼请求总额由301947.48元变更为345773.2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以本案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不一致,向我院要求将医疗费由52343.10元变更为54221.50元,后续治疗费由40000元变更为52300元,残疾赔偿金由111223.04元变更为9036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64080.06元变更为52065.04元,诉讼请求总额由345773.20元变更为327082.2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辛德洪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邓结群携带另一受害人黄敏婷乘坐摩托车,在明知3人乘坐摩托车属于超载的情形下仍违规乘坐,其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和黄俭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两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444.6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答辩人辛德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二、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需依法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三、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选择搭乘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且违规携带儿童存在过错,应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用于伤者的治疗,请法院依法扣减相应限额。答辩人人保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辛德洪驾驶粤Y×××××号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在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17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41KM+340M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黄俭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敏婷及原告邓结群(黄敏婷由邓结群背着,车上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变道驶入快速车道行驶,致使粤Y×××××号车车头右前角碰撞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造成黄敏婷当场死亡、黄俭珍和邓结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德洪驾车行驶至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事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俭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快速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摩托车乘坐人员及驾驶人员均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行驶,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邓结群、黄敏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邓结群、黄敏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为54天。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寰椎前弓骨折;2、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翼、右侧骶骨、右侧髋臼及双侧耻骨下肢骨折;4、左腓骨远端骨折;5、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6、下唇贯穿伤;7、牙齿根折;8、左跟部挫裂伤。出院建议为:1、扶拐杖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骨一科门诊定期复诊,视复诊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2、牙科定期复诊,伤后三个月镶牙;3、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全休两个月;5、出院带药等。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了医疗费共计54170.50元(含被告辛德洪垫付的医疗费12444.60元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结群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寰椎前弓、斜坡下缘骨折并畸形愈合,影响颈部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遗左小腿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总计为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保公司向我院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9日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邓结群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牙损伤修复需5枚义齿费用25000-37500元人民币、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10000元人民币、下唇贯穿伤皮肤瘢痕(4.8cm)需行瘢痕整复术费用3840-4800元人民币,共计36480元至52300元人民币。粤Y×××××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辛德洪,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其女儿黄敏琪(2013年10月3日出生)、父亲邓启美(1955年5月18日出生)、母亲韦玉英(1953年4月9日出生)具有扶养义务,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17年,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分别为2人、5人、5人。另查明,在我院审理的(2016)粤0607民初3032号案件中,受害人黄敏婷的父母黄辉、邓结群,以及黄俭珍表明对于粤Y×××××号车的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该案分配70000元。本案中,原告邓结群与被告黄俭珍明确表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5000元分配给原告邓结群,另外5000元分配给黄俭珍,粤Y×××××号车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元,其中20000元分配给原告邓结群,另外20000元分配给黄俭珍。原告邓结群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74873.07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辛德洪驾驶的粤Y×××××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4170.5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共108070.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98.77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912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802.5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超出5000元的限额,故应以5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超出20000元的限额,故应以20000元为限。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结群25000元(5000元+2000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249873.07元(274873.07元-25000元),由于原告邓结群在事故发生时乘坐由黄俭珍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超载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黄俭珍承担48%的赔偿责任,被告辛德洪承担48%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粤Y×××××号车的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根据商业险合同就辛德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9939.07元(249873.07元×48%),被告黄俭珍应向原告赔偿119939.07元(249873.07元×48%)。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且本案中被告辛德洪垫付原告的12444.60元医疗费视为被告辛德洪代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邓结群损失为127494.47元(25000元+119939.07元-5000-12444.60元)。被告辛德洪垫付原告的上述医疗费12444.60元,由其依法向被告人保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结群127494.47元;被告黄俭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结群119939.07元;三、驳回原告邓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结群负担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黄俭珍负担1138元。重新鉴定费2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4170.50元(含被告辛德洪垫付的医疗费12444.60元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54221.50元被告辛德洪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应扣除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444.6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于有病历对应证明是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医药费负责赔偿,对于自费药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及车方垫付的金额请法院予以扣除。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医生是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来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自费药费用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由佛山市三水区欣华范湖医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2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陈述上述费用是由于被虫子爬上身后皮肤过敏而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由佛山市三水区欣华南边医院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29元的医疗费发票,由于上述费用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主张上述29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54170.50元(含被告辛德洪垫付的医疗费12444.60元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后续治疗费46000元52300元被告辛德洪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36489元,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鉴定金额超过合理标准。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因本案事实导致牙损伤需要修复,下唇贯穿伤皮肤瘢痕需行瘢痕整复术,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内固定物今后需要取出,原告主张上述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6000元。三鉴定费2200元2200元被告辛德洪、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由法院核定。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所产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印证,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98.77元142433.76元(90368.72元+26700.02元+25365.02元)被告辛德洪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辛德洪、人保公司认为从原告的户口本的居住地址来看,是一个农村地区,并没有任何的文件说明交通事故的赔偿可以直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三水区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款收据、黄辉的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判定相关赔偿。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梁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黄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居住证、由佛山市顺德区绩威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账户明细等材料,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3%,按照34757.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0368.72元(34757.20元/年×20年×13%)。原告对其女儿黄敏琪、父亲邓启美、母亲韦玉英具有扶养义务,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17年,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分别为2人、5人、5人,按照2567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730.05元(25673.10元/年÷5人×19年×13%+25673.10元/年÷5人×17年×13%+25673.10元/年÷2人×16年×13%)。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141098.77元(90368.72元+50730.05元)。五护理费3780元10800元(200元/天×54天)被告辛德洪认为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按照70元/天计算,计算54天。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该项费用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故该项费用为3780元(70元/天×54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00元(100元/天×54天)被告辛德洪对该项费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总共为54天,每天计100元,故原告该项费用为5400元(100元/天×54天)。七误工费9123.80元22800元(200元/天×114天)被告辛德洪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对于误工时长,结合原告伤情建议按照不超过60天计算为宜。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医嘱建议等,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54天另加上2个月,即共114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业标准,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401元/月,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123.80元(2401元/月÷30天×114天)。八营养费2500元5000元被告辛德洪、人保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俭珍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合理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九食宿、交通费600元1927元被告辛德洪认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定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000元被告辛德洪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判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合计27487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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