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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945号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桐柏县埠江镇前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国,任经理。身份证号码:412932195303161516组织机构代码:59084250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2168620地址:南阳市梅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洛昕,任总经理。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并成立第十四标段项目部后,2013年10月29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发货和退货地点及管辖权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租赁完毕时经对账,被告仍欠租赁费13332元,现被告工程完毕,项目部已撤,账目全部转到被告总公司,被告以承建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3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加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双方算账时由被告项目部付经理刘高伟亲笔计算的租金结算清单及入库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数额;3、被告项目部经理张皓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承认所欠租金,证实总账已转到被告公司,公司账目显示欠账属实,法人代表刘高坪亦同意偿还欠款;被告项目部高会计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另证实总账已经转到被告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实。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洛昕,但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同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经查被告未签订过此类合同。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邮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7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部建立了模板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双方核对算账,被告下欠租赁费1333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模板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33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模板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成立时间与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333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审判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