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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653XXXX。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艾合麦提·依明,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653XXXX。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阿娜尔古丽·吾斯曼,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653XXXX。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怡,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相互伙同,经事前预谋在邛崃城区扒窃手机。16时许,三被告人来到邛崃市XX街道X街X号“XX”店铺外,由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望风,被告人阿娜尔古丽·吾斯曼扒窃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包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18元。2017年1月24日16时许,三被告人在邛崃市XX街道X街先后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2017-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勘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阿娜尔古丽·吾斯曼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3918元。本院认为,被告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艾合麦提·依明、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娜尔古丽·吾斯曼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麦尔江·艾尔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艾合麦提·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阿娜尔古丽·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阿娜尔古丽·吾斯曼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18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