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春仁、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仁,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仁,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包昌明,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春仁因诉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7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仁申请再审称: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被申请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均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错误的。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99281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是张春仁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张春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存在一个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张春仁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理由虽然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张春仁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春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