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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海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洋,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海洋伙同蒋某在临海古城小商品对面,尾随杜美飞以掏包的方式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SP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95元。2、2016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洋伙同蒋某在经过临海市路口时,尾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后以掏包的方式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7P手机窃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2元。3、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洋伙同蒋某在临海古城文庆街台州学院附中到老凤凰照相馆路段,尾随朱双双后以掏包的方式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57元。4、2016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海洋在临海市灵江修车店前,尾随一女子后使用自带的镊子将事其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窃走,被事主发现后将手机归还,后被路人周某等人当场抓获,后移交给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海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第3笔其没有实施盗窃;第2笔盗窃,是其一个人偷的,没有与蒋某一起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庆街回浦路路口,尾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以掏包的方式将黄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只金色苹果7P手机窃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2元。2、2016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海洋在临海市灵江修车店前,尾随一女子后使用自带的镊子将该女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只手机窃走,被发现后将手机归还,被路人周某等人当场抓获,后移交给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卢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盗窃现场视频、视频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第1笔、第3笔盗窃,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盗窃现场视频。经查,被害人陈述证明他们的手机失窃但不能证明被谁所窃;盗窃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海洋在指控的现场出现,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海洋实施了盗窃行为。两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实施了第1笔、第3笔的盗窃。因此,对于该二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第1笔、第3笔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与蒋某共同实施第2笔盗窃,证据不足,应当采纳被告人张海洋的辩解,认定被告人张海洋单独实施该笔盗窃。被告人张海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