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莉菲、袁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菲,袁野,尹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菲,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野,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忠福,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刘莉菲、袁野因与被上诉人尹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菲、袁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忠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尹忠福就其主张仅提供了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协议中虽有利息条款,但该条款中利息比例或金额部分的内容是空格,并没有填写,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个月的借款利率为3%,之后的月利率为4%仅是推定,没有基础事实存在,属错误认定。2、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双方约定了利息,因约定的借款期限仅1个月,只应认定该月内借款利率为4%,超过借款期限的利率没有约定,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已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分段进行扣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又判决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者相互矛盾。如认定月利率是4%,就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认定未约定利息的,才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利息是年利率未超过24%,因此即使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应对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而不是超过36%的年利率部份才抵扣本金。尹忠福辩称,一审认定双方曾于2014年9月和10月25日出具过两次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正确,但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其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当,这也是其在主张利息时未作明确所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判决刘莉菲、袁野按双方约定每日支付1%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及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尹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莉菲、袁野赔还尹忠福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刘莉菲、袁野赔还尹忠福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莉菲、袁野承担。并明确所诉请的利息是指借期利息。刘莉菲、袁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刘莉菲、袁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莉菲、袁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云04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刘莉菲与袁野系母子关系,为购买车辆,二人于2014年9月份向朋友尹忠福借款200000元,尹忠福通过其前妻戴顺华的网上银行,于9月25日转账200000元到袁野的账户,刘莉菲、袁野向尹忠福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履行期限届满时,袁野支付6000元给尹忠福(由戴顺华代收),经协商尹忠福同意刘莉菲、袁野继续使用所借款项,刘莉菲、袁野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向尹忠福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甲方(出借方):尹忠福……乙方(借贷方):刘莉菲、袁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3、……即乙方到期2014年11月25日支付本息共计贰拾万捌仟元给甲方。若到期未按时支付,逾期一天按每日1%滞纳金收取;……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由甲、乙、担保方签字生效。此款由刘洪沂全额担保,到期不还由刘洪沂全额归还本息。甲方:尹忠福……乙方:刘莉菲、袁野……担保方:刘洪沂……时间:2014年10月25日”在协议签订后,袁野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8000元,2016年7月支付5000元,共计:157000元给尹忠福(由戴顺华代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贷款人是谁?在借款后,出具过两次《借款协议》,协议是否约定过利息?二、刘莉菲、袁野已向尹忠福支付过163000元的款项如何评价和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转账汇款的金额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份和10月25日出具过两次《借款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刘莉菲、袁野对贷款人提出异议,认为款是戴顺华转账给袁野的,贷款人应是戴顺华,而不是尹忠福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尹忠福按照《借款协议》向刘莉菲、袁野交付款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生效,至于交付款项的人是谁,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故认定刘莉菲、袁野是向尹忠福借款,贷款人是尹忠福。2014年9月份借款后,袁野于同年10月25日向尹忠福的前妻打款6000元,经协商同意由刘莉菲、袁野继续使用所借款项,并向尹忠福再次出具借到本金200000元的协议,出具的两次协议之间仅相隔1个月的时间,如果6000元是归还本金的话,两次《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不可能相同,故对于第一份《借款协议》,认定双方约定过利息,利息为6000元即月利率3%(6000元/月÷200000元=0.03)。对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已经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即乙方到期2014年11月25日支付本息共计贰拾万捌仟元给甲方……”认定双方也约定过利息,利息为8000元即月利率4%(8000元/月÷200000元=0.04)。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莉菲、袁野已向尹忠福支付过163000元的款项均为利息,其中的6000元,月利率3%(换算后年利率为36%);其中的152000元(157000元-5000元=152000元),月利率为4%(换算后年利率为48%);剩余的5000元,月利率为2.5%(换算后年利率为30%);刘莉菲、袁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如果本案认定双方约定过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仅应当按月利率2%来支持,对于多付的部分要求抵扣本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6000元+5000元),经换算未超出年利率36%,不予扣减本金;对于已支付的利息152000元,是由利息8000元/月,分19个月支付而形成,经换算年利率为48%,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扣减本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的利息2000元/月(8000元/月-6000元/月=2000元/月)约定无效,即38000元(2000元/月×19月=38000元)予以扣减本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尹忠福未起诉保证人,可以不追加,本案中已认定刘莉菲、袁野向尹忠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查明刘莉菲分别以月利息6000元、8000元、5000元,并分21个月向尹忠福支付过利息163000元,经换算所约定的借期利息的年利率均超过24%,对于刘莉菲、袁野已支付的利息152000元(163000元-6000元-5000元=152000元),经换算年利率为48%,已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刘莉菲提出要求抵扣本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即扣减38000元(2000元/月×19月=38000元);对于尹忠福诉请归还本金的诉请,支持162000元(200000元-38000元=162000元);对于尹忠福诉请要求刘莉菲、袁野归还借期利息的诉请,因未明确该项请求的利率为多少,现查明刘莉菲、袁野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份,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判决:“由被告刘莉菲、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尹忠福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但刘莉菲认为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过利息,借款协议中“本息共计贰拾万捌仟元”中的“捌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不知道是谁在何时所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莉菲就借款协议内容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莉菲、袁野对一审认定其二人向尹忠福借款20万元及借款后刘莉菲、袁野已支付款项16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借款20万元是否约定过利息,如有约定,利率如何确定,刘莉菲、袁野已付款项163000元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综合尹忠福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刘莉菲、袁野借款20万元后,刘莉菲、袁野于同年10月25日支付尹忠福6000元,并于同日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莉菲、袁野向尹忠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支付本息共计208000元及之后实际按月支付固定款项8000元的事实分析,可确定刘莉菲、袁野支付尹忠福的6000元系2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该月的利率为3%;2016年10月25日之后每月支付的8000元系月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因此,刘莉菲、袁野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莉菲、袁野已支付项款163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刘莉菲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可不冲抵借款本金。刘莉菲、袁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的利息8000元,因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标准,故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每次实际付款金额相抵扣,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其中2016年7月25日支付的5000元,也应按实际抵扣至该月时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并进行抵扣。另,因刘莉菲、袁野未向尹忠福支2015年11月份的利息,该月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刘莉菲、袁野上诉认为应将其已付款项超过年利息24%部分抵扣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将每次多付款项分段抵扣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将刘莉菲、袁野从第一个月起多付利息部分按每次付款项情况分段计算抵扣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原则,针对本案借款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以本金20万元计,利息为6000元(200000元×3%),偿付本金2000元(8000元-6000元),尚欠本金198000元(200000元-2000元)。2、2014年12月以本金198000元计,利息为5940元(198000元×3%),偿付本金2060元(8000元-5940元),尚欠本金195940元(198000元-2060元)。按此方法类推计算,至2016年7月以本金153841元计,利息为4615元(153841元×3%),偿付本金385元(5000元-4615元),并确定2016年8月1日起,刘莉菲、袁野尚欠借款本金153456元(153841元-385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对该问题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尹忠福二审虽答辩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尹忠福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莉菲、袁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二、由刘莉菲、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尹忠福借款本金1534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尹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尹忠福负担500元,由刘莉菲、袁野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尹忠福负担1000元,由刘莉菲、袁野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刘莉菲、袁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刘莉菲、袁野不自行履行本判决,尹忠福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