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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陈礼检、郭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陈礼检,郭淑梅,周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97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39456745。负责人:朱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辜忠兵,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彬,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礼检,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郭淑梅,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周忠飞,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上饶分行”)诉被告陈礼检、郭淑梅、周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辜忠兵、舒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检、郭淑梅、周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礼检、被告郭淑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968.52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36.78元,总计60,10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陈礼检、被告郭淑梅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周忠飞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礼检、被告郭淑梅因住房装修所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月贷款利率6.516‰,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忠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的保证额度有效期间内为被告陈礼检、被告郭淑梅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6日到期,到期后逾期本金人民币59,968.52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36.78元,总计60,10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礼检、郭淑梅、周忠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逾期情况说明一份、系统截图一份、逾期催收函回执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礼检及配偶郭淑梅于2015年8月25日共同向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申请贷款,郭淑梅在《九江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中声明:本人完全知晓借款人本次借款情况承诺为本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6日,被告陈礼检与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6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月贷款利率6.5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由保证人周忠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忠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的保证额度有效期间内为被告陈礼检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6日到期,到期后截至2016年9月13日,逾期本金人民币59,968.52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36.78元,总计60,10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516‰,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陈礼检发放了贷款本金6万元整,而被告陈礼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及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产生的罚息,构成违约。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信息查询表得出,截至2016年9月13日,逾期本金人民币59,968.52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36.78元,总计60,105.3元。此次违约系被告陈礼检未归还借款所致,故利息应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而被告郭淑梅是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陈礼检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忠飞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金限额范围内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忠飞对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检、郭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8.52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36.78元,总计60,105.3元及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被告周忠飞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陈礼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