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廷明与付辅全、官生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明,付辅全,官生佑,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144号原告:杨廷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秀(杨廷明之姐),女,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丰,贵州省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辅全,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官生佑,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黔北商场东楼2号,注册号520381000020744。法定代表人:熊志才,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明与被告付辅全、被告官生佑、被告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黎明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官生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丰、被告付辅全、被告官生佑、被告黎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付辅全、黎明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杨廷明医疗费121782.47元、误工费21478.68元、护理费9468.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1850.22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3.8元(其中杨云飞3264.26元、杨云淑22850元、杨方云174**.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406903.66元;2.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付辅全驾驶贵C×××××号货车在赤水大石滚路段与杨廷明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廷明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付辅全负主要责任,杨廷明负次要责任。杨廷明受伤后先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处理,后送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无法承受高额医疗费,后又转入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底骨折、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撕脱伤、左侧腕关节脱位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5掌骨骨折。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手第4、5掌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眼创伤性失明。2017年1月2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廷明之伤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付辅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付辅全是黎明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3.付辅全垫付的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黎明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杨廷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3.贵C×××××号车系挂靠在黎明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官生佑赔偿。被告官生佑辩称,1.贵C×××××号车属官生佑所有,该车挂靠在黎明物流公司是事实;2.对杨廷明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内应分责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2.诉讼费和鉴定费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3.杨廷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5.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7.3元计算。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付辅全驾驶贵C×××××号货车在赤水大石滚路段与杨廷明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廷明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付辅全负主要责任,杨廷明负次要责任。杨廷明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底骨折、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撕脱伤、左侧腕关节脱位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5掌骨骨折。于2016年11月14日从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左腕关节脱位;3.左手第4、5掌骨骨折。其他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额叶硬膜外血肿②颅骨骨折、双侧额骨、颞骨多发骨折;③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3.左眼创伤性失明。2016年12月15日,杨廷明再次转院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2017年2月16日,杨廷明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杨廷明住院期间,系其胞姐杨堂秀护理,杨堂秀从2016年3月起,在贵州川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收入为4800元。杨方云,系杨廷明之父,生于1945年1月5日,其除杨廷明之外,另外有两个已成年的女儿杨堂书和杨堂秀;杨云飞,系杨廷明之子,生于2000年4月20日;杨云淑,系杨廷明之女,生于2005年9月27日。贵C×××××号车实际车主为官生佑,登记车主系黎明物流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了如下事实:1.付辅全垫付的费用为210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杨廷明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3.误工费按43554元/年计算;4.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67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7533.29元/年。本案受理时,诉请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动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变更为人民财保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变更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医治和基本赔偿的强制保险,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人民财产保公司主张分责分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州省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已无城乡差别,故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杨廷明的损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廷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杨廷明自行承担30%,官生佑和黎明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因贵C×××××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官生佑和黎明物流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杨廷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各方当事人认可的200元交通费,系杨廷明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结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天。误工费为11693.95元(43554元/年÷365天/年×98天);3.对于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杨堂秀的工资收入、护理期鉴定意见、杨廷明受伤程度和就医医院地的护理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120元/天×60天);4.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杨廷明就医医院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住院天数,确定3500元(70元/天×50天);5.对于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和杨廷明的受伤部位及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对于续医费8000元,系杨廷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对于鉴定费1900元,系杨廷明主张权利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杨廷明的伤残等级、杨廷明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义务人的人数、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210580.22元[26742.62元/年×20年×32%+19201.68元/年×(1+6.5)年×32%÷2+19201.68元/年×8年×32%÷3];9.对于精神抚慰金,杨廷明受伤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重大痛苦,有必要给予金钱抚慰,结合杨廷明的受伤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10.对于医疗费121782.47元,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社会医疗保险中诸如自费用药、非医保用药并不适用于侵权纠纷,故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辩称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廷明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修车费,因杨廷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修车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杨廷明因伤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375856.64元,人民财保公司应向杨廷明赔偿的数额为299699.65元[122000元+(375856.64元-122000元)×70%]。付辅全垫付的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应赔偿杨廷明的款项扣除后向其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廷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699.65元,其中向原告杨廷明支付278699.65元,向被告付辅全支付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杨廷明承担167元,被告付辅全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