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君与王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王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73号原告:赵君,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贤,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伟,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赵君与被告王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加伟给付拖欠的购车款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赵君所有的黑CL8×××号捷达牌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将该车辆送达被告王加伟经营的修理部进行修理。修车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车辆,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购车款,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购车款,现仍欠原告购车款5200元。王加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君提供的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加伟欠原告赵君购车款3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5200元。被告王加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加伟给原告赵君出具购车款欠条,欠条记载:”今欠赵君卖车款30000元,车牌号黑CL8×××,欠款人:王加伟。”。被告王加伟给付原告赵君部分欠款,现被告王加伟仍欠原告赵君购车款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君与被告王加伟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加伟因买车给原告赵君出具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购车款,现仍欠原告赵君购车款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王加伟应当将拖欠原告赵君的购车款5200元,给付原告赵君。被告王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加伟应给付原告赵君欠款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伟给付原告赵君5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