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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与被告永济市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北卫生中心)、任秀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济支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巧变,薛惠,白小惠,永济市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任秀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95号原告:白巧变,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惠,女,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小惠,女,200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白巧变(系原告白小惠母亲),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耀洲,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副院长。被告:任秀连,女,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负责人:侯晓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与被告永济市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北卫生中心)、任秀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济支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北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公证文书“刘旭华遗产分额协议书”及公证文收“存款继承”两份协议有效。2、请求确认刘旭华生前存入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帐号CD003160606116650433,该存单上的存款金额及存款利息归三原告所有;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壹本,帐号145488297140,存款序号:10、11、12,该存款本息归三原告共同所有;中国银行银联卡壹张,卡号6217858100019722730,该银联卡及卡内余额归三原告共同所有。三原告有权凭相关金额存款凭证向第三人支取存款。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系刘旭华之妻,第二、三原告分别系刘旭华与第一原告的大女儿、二女儿,第二被告系刘旭华母亲,刘旭华生前父亲已经去世,刘旭华生前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任出纳职务)。2016年12月12日,刘旭华不幸去逝,刘旭华生前以其名义的存款共计1526478.91元。为明确上述财产归属及继承,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各方分别在公证处的参与下,达成了581、582两份公证文书,由于第三原告白小惠尚未成年,其权利由其母亲白巧变代为行使。“刘旭华遗产分割协议”第一项明确,刘旭华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从以刘旭华名义生前存款中提取11万元给第一被告(该11万元系单位公款);第��项明确,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从存款中再支付给甲方(第二被告任秀连)23万元,剩余均归各原告享有。581号公证文书进一步明确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两份公证文书生效后不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别按协议的约定,取得了11万元和23万元,余款(包括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在第三人处的存款)依协议约定,只归各原告共同享有。但当原告持存款凭证和有关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却以第二被告或其代理人未签字为由拒付,使得公证文书约定的原告权利无法实现,无奈原告只能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北卫生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根据公证处的公证原告方已将公款11万元退还我院。被告任秀连未作答辩。第三人中行永济支行辩称,一、三原告持继承权公证书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不符合规定。公证书明确载明法定继承人为四人,应当是四人持公证书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三原告作为部分继承人持公证书要求办理支付手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继续承权争执与我行毫无关系,不应将我行列为第三人。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如下证据:1、永济市公证处(2016)永证民字第581号、(2016)永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两份,2、2016年12月22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户名:任秀连交易额23万元回单一张,3、2016年12月22日刘纪胜收据一份,4、2016年12月22日刘少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旭华去世后其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遗产份额情况,且三原告除按公证协议向被告任秀连给付其应得继承款23万元外另外,多支付任秀连15000元。被告城北卫生中心、第三人中行永济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城北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耀洲则述称其作为在场人,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主人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旭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2016年12月12日因故去世,生前系被告城北卫生中心出纳。因被继承人刘旭华的父亲早于其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分别为:妻子白巧变、大女儿薛惠、小女儿白小惠,母亲任秀连。刘旭华死亡时其名下存款共计有1526478.91元。2016年12月21日,就被继承人刘旭华名下1526478.91元存款的继承问题,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及被告任秀连共同在永济市公证处办理了(2016)永证民字第581号存款继承公证文书,该公证书确认了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刘旭华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刘旭华生前留有如下财产:1、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壹张,帐号CD003160606116650433,金额为62万元;2、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壹张,帐号:653131010200002855023,金额为27万元,3、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壹张,帐号:653131010200002829537,金额为45万元,4、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壹本,帐号:145488297140,①存款序号:10,金额为7527.75元,②存款序号11,金额为46836.27元,③存款序号12,金额为28186.25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壹张,帐号:6228483040454145619,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金额为103885.61元,6、中国银行银联卡壹张,卡号:6217858100019722730,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余额为43.03元。上述存款系被继承人刘旭华与配偶白巧变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继承人刘旭华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同日,三原告与俩被告又在永济市公证书办理了(2016)永证民字第582号“刘旭华遗产分配协议书”,该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一、刘旭华原系城北卫生中心出纳,被告城北卫生中心主张刘旭华生前遗留存款中有单位公款1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同意依据(2016)永证民字第581号继承权公证书,由继承人领取此款后从继承总额中提出壹拾壹万元归还给被告城北卫生中心。二、原告白巧变、薛惠、被告任秀连对刘旭华上述存款除支付被告城北卫生中心款项外,剩余部分系刘旭华与原告白巧变夫妻共同存款。上述协议人原告白巧变、薛惠、被告任秀连对此无异议。被告任秀连、原告白巧变、薛惠同意从此存款中再��付给被告任秀连23万元。剩余均归原告白巧变和白巧变之女按有关规定享有。三、本协议均为上述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白巧变、薛惠及被告任秀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北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共同将刘旭华名下在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的所有存款合计823885.61元予以支取,原告方并按上述公证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给付了被告城北卫生中心11万元,给被告任秀连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名下帐户存款23万元,并经被告任秀连委托代理人刘少华手又给付被告任秀连15000元。后三原告与被告任秀连因故产生纠纷,致刘旭华在中行永济支行的上述存款至今未能取出,原告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刘旭华的四名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已就其生前遗留财产及财产的继承份额在永济市公证处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山西省永济市公证处(2016)永证民字第581号、(2016)永证民字第582号公证文书予以公证,上述两份公证文书作为生效的公证书,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任秀连均作为刘旭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愿在“刘旭华遗产分配协议书”签字并就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永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故三原告与被告任秀连均应按“刘旭华遗产分配协议书”确定的份额继承各自应得的遗产。因本案诉讼前,三原告已根据上述协议书内容将被告城北卫生中心的款项及任秀连应得遗产份额予以给付,故根据公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被继承人刘旭华名下在第三人处的存款理应归三原告所有。��上所述,三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案涉两份公证书有效及刘旭华在第三人中行永济支行的存款归三人所有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省永济市公证处(2016)永证民字第581号、(2016)永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刘旭华生前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的定期存款帐号为CD003160606116650433、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帐号为145488297140内的存款序号:10、11、12以及中国银行银联卡卡号为6217858100019722730的所有存款均归原告白巧变、薛惠、白小惠共同所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在三原��支取时应给予协助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杨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