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华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华利,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家住江西省九江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前、实习律师赵紫烟,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华利及其辩护人向前、赵紫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程华利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向梁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并通过邮政储蓄卡收取毒资200元。2、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程华利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6克,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朱某毒资200元。3、2015年12月,被告人程华利通过短信联系、邮政储蓄卡收取毒资的方式向林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程华利在公安机关前五次笔录拒不供认其有贩卖毒品行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程华利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证据,向其出示后才予以供述其利用手机短信以及邮政储蓄卡进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程华利曾因吸食毒品被九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华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瑞昌市公安局调取手机通话记录、ATM取款监控录像、邮政储蓄卡流水记录及2016年1月6日进账具体时间的证据材料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瑞昌市码头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查询信息,瑞昌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手机、毒品照片,短信联系机主信息,短信及微信记录照片,朱某提交毒品的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证明,谭某户籍及身份证办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吸毒尿检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吸毒人员信息、瑞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说明、九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华利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梁某1、朱某、林某、谭某、吴某、寇某、章某、曹某1证言;辩认“老寇”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华利供述;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6]011、14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华利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程华利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张某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华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未有证据证实为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华利向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明确表示未采取特情贴靠,亦无其它证据显示该起贩卖毒品事实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华利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华利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证据,并向其出示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华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华利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华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华利的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