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林英诉上海君来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英,上海君来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英,女,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来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168弄99号B401室。法定代表人:毛文君,执行董事。上诉人周林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君来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君来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林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海君来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来旺公司):1、归还周林英工作服押金200元;2、支付2014年6月6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7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35元;4、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5,660元;5、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年终奖1,700元;6、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58,536元;7、支付2015年高温费600元及200元生日券;8、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医药费18,475.6元;9、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违法解除赔偿金18,180元。事实与理由:(2016)沪0116民初7787号案件的调解并非周林英真实意思表示,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劳动合同起始日期是2013年10月13日,君来旺公司没有发出过解除通知,周林英于2016年查询解除通知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是2014年5月1日,与事实不符,合同期限为三年,发生工伤后,周林英未去上班,但属于医疗期,社保补偿是在2016年5月9日办理的,因此,周林英就本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关于医疗费,君来旺公司曾认可周林英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付。君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周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来旺公司:1、归还周林英工作服押金200元;2、支付2014年6月6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7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35元;4、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5,660元;5、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年终奖1,700元;6、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58,536元;7、支付2015年高温费600元及200元生日券;8、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医药费18,475.6元;9、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违法解除赔偿金18,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林英于2016年7月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其于2013年10月12日进入君来旺公司上班,于2015年4月18日离职,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周林英申请仲裁,要求君来旺公司: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3,64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38,880元;4、支付年终奖1,700元;5、支付节日慰问金1,100元;6、支付生日慰问金100元;7、支付2014、2015年高温费600元;8、支付工作服更衣箱押金200元。2016年7月12日该会以周林英离职已超过一年,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林英对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2016年8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君来旺公司: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3,64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30,080元;4、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年终奖1,700元;5、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节日慰问金1,100元;6、支付2015年1月起的生日慰问金100元;7、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高温费600元;8、支付工作服和更衣箱押金200元。经审查后,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7787号,该案于2016年10月8日在原审法院进行调解,周林英、周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华及君来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到庭。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就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尚在仲裁的案号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335号案件与(2016)沪0116民初7787号案件所涉及的请求合并处理,调解协议中载明,就周林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费、工资、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均包含在一次性补偿款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君来旺公司支付周林英一次性补偿款29,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2、如果君来旺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3、周林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双方就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双方均对此调解协议无异议,并同意签字生效。周林英于2016年10月9日对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335号案件提交撤回申请,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送达了撤诉通知书。君来旺公司已经将调解协议中的一次性补偿款29,000元交至原审法院,经多次通知,周林英尚未领取该款项。周林英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君来旺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9元;2、违法解除赔偿金12,120元;3、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工资4,386元;4、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经审查,该会以属重复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林英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受理和裁判。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有:1、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2、法律关系和事实相同;3、前诉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已经作出裁判。对照(2016)沪0116民初7787号案件与本案,周林英的归还工作服押金、2015年2月至4月工资、2014年年终奖、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2015年高温费及生日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在(2016)沪0116民初7787号提起诉讼,并经处理,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周林英另主张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医药费,但双方已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周林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林英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在(2016)沪0116民初7787号案件中,周林英提出诉请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双方已达成支付一次性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就该请求已予以处理,周林英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至于周林英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鉴于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在(2016)沪0116民初778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双方就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即便双方仍存在争议,也视为周林英对其权利的放弃,周林英就该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再提起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林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沪0116民初7787号调解协议中载明,就周林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费、工资、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均包含在一次性补偿款中,周林英与君来旺公司已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周林英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均已经诉讼且调解生效,本案中应当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中驳回周林英“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周林英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周林英关于君来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周林英上诉认为君来旺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