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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经销部与李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经销部,李永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265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英,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经销部与被告李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62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天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根据约定已经交付轮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62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作证,经查,欠据有欠款人李永英签字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注明:“兹有宇宙轮胎店购买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购销部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86210元,定于2014年7月5日之前付清此笔欠款。若逾期不付清,同意每拖延一天按该笔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该公司,直至该笔欠款及滞纳金全部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主张欠据出具后,被告有通过给付油卡和少量现金划款等方式支付货款,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有关被告向其购买轮胎,尚欠货款35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据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其未对还款情况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35000元货款未予清偿。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未说明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据约定以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至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经销部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明昌轮胎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