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聚众赌博于2015年12月1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8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该路段相向行驶超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该两车相撞后又与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相撞,致周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车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周来栓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测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记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且超速行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之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