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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执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汝桃与蓝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汝桃,蓝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5执第7号申请执行人朱汝桃,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蓝永光,男,畲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汝桃与被执行人蓝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袁小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汝桃支付23018元,由于被执行人蓝永光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定于从2017年4月22日起分期分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汝桃,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付清款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5执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如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