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6日。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3日。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2016)陕0430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工资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若被执行人陈某某向其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陈某某已将1000交到法院,申请人已实际领取,本案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执恢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助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