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第10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运程祥货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晟通速递有限公司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运程祥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晟通速递有限公司,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张学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第10101号 原告:北京运程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承泽苑6号楼11号1-1,组织机构代码:700291742。 法定代表人:张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晟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十围下沙南一巷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7719086X。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 被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棚岗工业区二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7998X。 法定代表人:黄生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学政,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章红,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丢失货物损失12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利息38,745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运程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程祥货运公司)和第三人张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被告东莞市京广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晟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10月31日,运程祥货运公司为托运人,委托晟通速递公司将6件货物至深圳市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401室,收件人林晓涛。晟通速递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单号为7000851631、抬头为京广速递(香港)有限公司承运单,收货人林晓涛签收时发现货物少了一件,其在7000851631承运单上客户签收栏注明“实收五件货”。林晓涛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收到京广速递派送的货物单号为7000851631,实收五件货,少收一件货,货物如下:IBM硬盘30块,型号81Y9650”。 2012年12月12日,晟通速递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31日本公司受运程祥货运公司委托,将6箱IBM81Y9650服务器硬盘发往深圳市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401室”。 原告运程祥货运公司提交了北京长德万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要证明内容为北京长德万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六箱(每箱30块)服务器硬盘(型号为81Y9650)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至深圳市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401室,运输途中丢失一箱,市场估价为4,000元/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服务器硬盘交予被告晟通速递公司托运,原告与被告晟通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运合同关系,被告晟通速递公司应将托运货物妥善运送至收件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晟通速递公司确认承运了案涉托运货物,但并未将全部托运货物交付给收件人;且被告晟通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的全部主张,其应当向原告赔偿丢失案涉一箱服务器硬盘的损失120,000元(4,000元/块×30块)。上述损失发生后,被告晟通速递公司即应支付上述赔偿款,但其并未支付,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赔偿款自2012年11月1日(损失产生时)起至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京广速递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相继运输责任的规定,承担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承运单抬头部分显示为京广速递(香港)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丢失所在运输区段的承运人为本案被告京广速递公司,其诉请被告京广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晟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运程祥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运程祥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深圳市晟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嘉佳 书 记 员 董 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