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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飞与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涵,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华,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一德公司支付克扣工资530元、加班工资55592元、经济补偿金1339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公司支付的工资折合成标准工时制下的时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认定公司所付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时,才进行上述折算。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且加班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不支持加班工资错误。2.调岗通知将货车驾驶员变更为洒水车驾驶员,调岗后的工作内容是场地洒水,与调岗前明显不同。录音资料明确调岗后其月工资只有2500元,工资标准被降低。一德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未与其协商即调整工作岗位,且一德公司每月扣留500元工资属未足额发放工资,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德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其解除合同,一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德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发放刘飞的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刘飞加班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加班工资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其已足额发放刘飞的工资,且依据生产经营需要调动员工岗位,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刘飞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一德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一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工资及克扣工资5500元;3、由一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计50973元;4、由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77.5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飞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工资及克扣工资53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一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计55592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于2014年4月入职一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近一期书面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采用准工时工作制并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8月12日,一德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通知,将刘飞由货车驾驶员调整为洒水车驾驶员。刘飞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拒绝,并于8月17日向一德公司发出通知,以变动岗位未其协商一致,洒水车陈旧、没有上牌、没有年检、没有保险,不具备安全性能等为由要求一德公司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合法车辆给其工作使用。8月20日,一德公司向刘飞发出通知,要求刘飞上班。8月22日,刘飞再次函告一德公司,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要求与一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结清工资。一德公司于8月23日收到上述通知并于8月25日向刘飞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刘飞于8月27日前到公司报到。后,刘飞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10月31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另查明,一德公司驾驶员作业为两班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刘飞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刘飞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04元。一德公司每月向刘飞发放工资时会扣除500元作为安全押金待年底一并发放。在刘飞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一德公司向刘飞发放了2016年8月工资970.50元以及2016年1-8月的安全押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一德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及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的情形;3、一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由于刘飞在2016年8月13日起已实际不再向一德公司提供劳动,并于8月22日书面函告一德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德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一德公司收到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刘飞主张的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53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算依据,反之一德公司提供了其发放的计算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飞主张其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加班加点工资55592元,根据前述认定,一德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但双方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且合同未明确劳动者每月劳动定额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一德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折合成标准工时制下的时薪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支付的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现刘飞要求一德公司再次给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刘飞认为一德公司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德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一审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一德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飞的岗位是驾驶员,但并未明确其具体驾驶何种车辆。一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现一德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明确系将刘飞从货车驾驶员调整为洒水车驾驶员,属于岗位调换,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报酬,双方约定为计件工资。刘飞认为调岗后将会明显降低,但刘飞未实际到岗上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飞主张一德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对此刘飞认为一德公司每月拖欠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每月500元系安全押金。此前的安全押金均由公司在每年年底时一并发放,刘飞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1-8月的安全押金亦在刘飞提出劳动仲裁后发放到位。一审认为,刘飞主张一德公司系拖欠劳动报酬依据不足,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德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对此刘飞认为一德公司提供的洒水车系由货车改装、无证无照;一德公司则抗辩由于刘飞未至调整后岗位报到,未实际交接车辆。一审认为,对该项主张刘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刘飞认为一德公司提供的现有洒水车照片足以证明其意见,但由于刘飞未实际到岗工作,其无法证明该车辆即为一德公司在调岗后交付给其驾驶的车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飞主张一德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之情形依据不足,其要求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飞与一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驳回刘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刘飞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刘飞与一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飞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双方并未明确确定劳动定额。鉴于无法确定劳动定额,劳动者每做一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可能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在此情况下,可将其转化成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一审查明,一德公司在双方加班工资的争议期间支付的工资折合成标准工时制下的时薪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刘飞再主张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刘飞与一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但并未明确其具体驾驶何种车辆,一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按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现一德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将刘飞从货车驾驶员调整为洒水车驾驶员,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正常调整,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岗位范畴,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关于调整后的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问题,刘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调整后其工资降低、工作条件不符合生产要求。关于一德公司从刘飞每月工资中提存的500元安全押金,一德公司实行该制度已经多年,均于每年年底时一次性发放,刘飞此前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安全押金,一德公司已于刘飞申请仲裁时发放。另刘飞主张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530元,刘飞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该部分差额工资计算方式,刘飞该主张没有依据,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上,刘飞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