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溪平、郭淑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溪平,郭淑兰,溪某,郝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溪平,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兰,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理人:溪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上诉人郭淑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溪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博,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裕华区煤机街国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号。上诉人溪平因与被上诉人郭淑兰、溪某、被上诉人郝博、被上诉人裕华区煤机街国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为由判决驳回本案中溪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审期间请在查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应属无效的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溪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冯增辰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