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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朱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朱柏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4043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万科金色家园内。负责人杨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雅雯、张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柏荣,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万科物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朱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雅雯、张锋,被告朱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柏荣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078.85元。事实和理由:其系金域蓝湾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朱柏荣系×××号商铺租户,未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科物业公司作为金域蓝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万科物业南京分公司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科物业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