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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继丰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继丰,又名何路江、何计峰,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199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0年1月1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继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何继丰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草桥镇、港头镇,利用“小飞机”盗窃电动三轮车3辆,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0元。具体情节如下:1、2016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何继丰与张某某相互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港头镇付庄村陶庄于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小飞机”启动电动车电源,将于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790元。2、2016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何继丰与张某某相互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草桥镇高场村孙某家食品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小飞机”启动电动车电源,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金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3、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继丰与张某某相互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草桥镇堰头街艳阳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刘艳秋家门锁,并用“小飞机”启动电动车电源,将刘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6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继丰经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新沂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继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于某、孙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何继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继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继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继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继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继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30元,发还给被害人于建英、孙向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