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倪某,李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浚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之母),女,住滑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1(王某某之父),男,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吕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侯某,男,汉族,住浚县。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李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原审原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13238元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23989元,不服金额10751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实际住院7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73天计算。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没有每日测体温情况,一审期间也未提交住院一日清单,有的一日清单上没有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侯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侯某各项损失5924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6699元;涉诉费用由原审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21时50分许,倪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道城路自东向西过马路行驶的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侯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6】第16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王某某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侯某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侯某支出医疗费1493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经侯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的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某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其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住院73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王某某支出医疗费71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倪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李某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侯某系滑县城关镇鸿运大修厂汽车喷漆工。事故发生后,李某为侯某垫付20500元,为王某某垫付2500元,侯某、王某某在住院期间,从住院病历记录中存在着挂床现象。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侵权雇主担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倪某系李某雇佣司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王某某无责任。倪某、李某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李某的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侯某、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李某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某承担。侯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934元;2、误工费7610.3元(30864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根据侯某的住院病历,侯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侯某的护理天数酌定为35天计8350元(83.5元/天×35天×2人+83.5元/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计700元;(20元/天×35天);6、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计2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744.3元。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40元;2、根据王某某的住院病历,王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王某某的诊断证明,酌定为护理费3340元(83.5元/天×2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评估费100元;6、停车、施救费1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8、车损1558元共计13338元。判决:一、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医疗费6765.43元、误工费7610.3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3425.73元(含被告李某为侯某垫付205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234.57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58元共计人民币8232.57元(含李某为王某某垫付的2500元);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医疗费81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3918.57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9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共计5005.43元;三、驳回侯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侯某、王某某承担848元,李某承担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6日21时50分,倪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侯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入住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王某某实际住院73天,其中2016年2月19日无用药记录,3月份缺少3月2日、3月3日住院用药清单,3月24日、26日、30日、31日和4月1日至6日共计13天无用药记录,该13天应视为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二审提供的住院一日清单,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滑县中心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0日,其护理费应为10020元(83.5元/天×6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应计入医疗费范畴,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车主李某负担;护理费10020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由于王某某的原因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供住院一日清单,致使二审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增加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侯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医疗费6765.43元、误工费7610.3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3425.73元(含被告李某为侯某垫付205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234.57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58元共计人民币8232.57元(含李某为王某某垫付的2500元)”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医疗费6765.43元、误工费7610.3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3425.73元(含被告李某为侯某垫付205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234.57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58元共计人民币8232.57元(含李某为王某某垫付的2500元)”;三、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医疗费81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3918.57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9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共计5005.43元。”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医疗费81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3918.57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9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共计5005.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侯某、王某某承担848元,李某承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