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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国辽、柴松枝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国辽,柴松枝,王伯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国辽,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松枝,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伯花,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再审申请人邢国辽因与被申请人柴松枝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伯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0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国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国辽对诉争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村镇规划用地使用证》仍然有效,规划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和东西南北四至清楚,新建的幼儿园系柴松枝所建,盈利归柴松枝所有。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邢国辽提供的1998年12月19日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襄城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乡规字1号)不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范畴,仅是允许邢国辽建房的行政许可,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且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邢国辽自1998年12月19日取得襄城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建房,邢国辽依据持有的《河南省襄城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要求确认柴松枝、王伯花的行为侵犯了邢国辽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国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