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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敏、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王志明,钱玲辉,钱玲浩,高所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系王志明之女),199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玲辉,男,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玲浩,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原审被告:高所贵,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号。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明、钱玲辉、钱玲浩及原审被告高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敏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陈敏出售给钱铃辉的“重庆红岩牌”自卸货车无号牌车,发动机号为:WD615.508*507061793,车架号为:*LZFH24M4750604120*。而钱铃辉与王志明相撞的车贵B×××××8,发动机号WD615.508*50704069059*,不是陈敏卖给钱铃辉的车辆,钱铃辉也没有证据证贵B×××××8车是陈敏卖给他的。钱铃辉在法庭上也陈贵B×××××8车不是陈敏卖的车。一审庭审时只出示了该肇事车的照片,该照片与陈敏卖给钱铃辉的车外观相似,当时陈敏没有仔细辨认。2016年12月16日开庭时经高所贵辨认该车不是他卖给陈敏的,经法庭核查本次肇事车的车架号被人为地磨掉。而陈敏卖给钱铃辉的车是从高所贵那里买来再转卖给钱铃辉,陈敏与钱铃辉在卖车协议上没有注明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一审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并且陈敏卖无号牌的车给钱铃辉,钱铃辉也认可该车没有号牌,不能在公路上行驶,如果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陈敏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次肇事属交通事故,是钱铃辉驾车在公路上造成的,故陈敏不承担责任。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敏不应承担责任。王志明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玲辉、钱玲浩未作答辩。高所贵未作陈述。王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玲辉、钱玲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3942.71元、误工费10001元(137天×73元∕天)、护理费8550元(90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医疗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211285.71元。扣除钱玲辉、钱玲浩垫付的1695元,还应赔偿209590.71元。一审诉讼中,钱玲辉、钱玲浩申请追加陈敏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后陈敏又申请追加高所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2月19日19时22分,王志明驾云F×××××5号二轮摩托车沿易门县大军线自东向西行驶,19时22分左右,车辆行至大军线K2+600米路段时,车头与停于路边钱玲辉、钱玲浩共有贵B×××××8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志明受重伤二级,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玲辉、钱玲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明受伤后送易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王志明的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王志明2014年2月至受伤之前先后在云南昌佳陶瓷有限公司、易门县恒进制釉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与王志明发生相撞的“重庆红岩牌”自卸货车系钱玲辉、钱玲浩于2015年12月25日以54600元向陈敏购买,购买时车辆已未正常年检、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后车牌,前车牌贵B×××××8”及发动机号WD615.508*50704069059*,经查询,车辆发动机号及识别代号未办理过注册登记手续,未查询到号牌信息。钱玲辉、钱玲浩为王志明垫付医疗费3435.03元。陈敏、高所贵均系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王志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50.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905.10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203117.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志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玲辉、钱玲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据此,确定由钱玲辉、钱玲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志明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钱玲辉、钱玲浩所有的“重庆红岩牌”自卸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王志明的损失应先由钱玲辉、钱玲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由钱玲辉、钱玲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敏向钱玲辉、钱玲浩出售“重庆红岩牌”自卸货车时,车辆已经未正常年检,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钱玲辉、钱玲浩申请追加陈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陈敏主张“重庆红岩牌”自卸货车系上一卖家高所贵卖给自己,亦追加高所贵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所贵否认本案肇事的车辆系其卖给陈敏的车辆,陈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陈敏要求高所贵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钱玲辉、钱玲浩主张要求将其为王志明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钱玲辉、钱玲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志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王志明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赔偿121800元。二、由被告钱玲辉、钱玲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395.40元。三、被告陈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陈敏提出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其卖给钱玲辉、钱玲浩的,其卖给钱玲辉、钱玲浩的是一辆与事故车辆外观相同的“陕汽奥龙”汽车;一审法院未向其出示过判决书载明的事故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所以其才误认了事故车辆是其卖给钱玲辉、钱玲浩的。对陈敏提出的该事实异议,经审查:在2015年12月26日钱玲辉与陈敏签订的《售车协议》中,双方约定买卖的车辆为“红岩自卸车一辆”,陈敏主张其卖给钱玲辉的是“陕汽奥龙”汽车与双方《售车协议》约定不符,陈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卖给钱玲辉的是陕汽奥龙汽车,故陈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在2016年9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审中,陈敏对王志明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陈敏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见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因此产生错误认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敏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案王志明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为74940.84元,损失总额合计应为203107.90元,对此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敏将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卖给钱玲辉、钱玲浩后,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敏上诉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志明与钱玲浩、钱玲辉之间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此一审处理正确。钱玲浩、钱玲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392.37元,扣除钱玲浩、钱玲辉已经垫付的3435.03元,尚应赔偿20957.34元。一审未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计算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钱玲辉、钱玲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志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392.37元,扣除钱玲浩、钱玲辉已经垫付的3435.03元还应赔偿20957.34元。四、陈敏对本案钱玲浩、钱玲辉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钱玲浩、钱玲辉负担1513元,由王志明负担709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陈敏负担3026元,由王志明负担1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