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周才绪与周才绪、邹德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周才绪,邹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712号原告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被告周才绪,性别:××,烟叶种植户,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邹德斌,性别:××,烟叶种植户,住湖北省保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才绪、邹德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以周才绪、邹德斌已交付租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才绪、邹德斌承担。审判员 许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