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玉娥与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娥,杨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79号原告:刘玉娥,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杨迎春,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刘玉娥与被告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7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迎春偿还原告刘玉娥借款7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28000元,共计728000元;二、要求被告利息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杨迎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杨迎春以自己名下献县凤凰城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合同履行后被告杨迎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合同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共计728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及28000元利息,共计728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迎春未作答辩。原告刘玉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张、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单据一张。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玉娥与被告杨迎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迎春向原告刘玉娥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杨迎春以其位于献县凤凰城第8幢1单元1602号楼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玉娥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当日给被告杨迎春提供借款700000元,被告杨迎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杨迎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迎春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刘玉娥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于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迎春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合同约定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玉娥要求被告杨迎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迎春偿还原告刘玉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杨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