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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成亮与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536号原告:李成亮,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王永胜,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亮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成亮,被告王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永胜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对王永胜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王永胜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月利率2.5%。王永胜以其名下两处房屋(产权证号:00149328号、0012681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债权数额共计300万元。我按照王永胜的指示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260万元,现金交付40��元。王永胜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本金至今未偿还。王永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李成亮预先扣除40万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26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永胜与李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永胜应履行还款义务。王永胜辩称借款实际仅交付260万元,但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总计为300万元,王永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预先扣除利息40万元,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永胜以其名下房屋(产权证号:00149328号、0012681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李成亮有权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王永胜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故李成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成亮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王永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李成亮对王永胜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00149328号、00126812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500元由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程 功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