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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5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彭金良与张发伟、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良,张发伟,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民初3060号原告:彭金良,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伟,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工业水库旁。法定代表人:温华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良与被告张发伟、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伟支付原告彭金良工资4550元;2、判令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将润禾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发伟,张发伟聘请原告做模具工,约定原告每天工资400元,当天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进入该工地工作,但被告张发伟都未按时每天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润禾公司、张发伟要求支付工资,但都未足额支付。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润禾公司发放部分工资给原告,还拖欠4550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润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的张发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张发伟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润禾公司应对张发伟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请判决以上请求。被告张发伟未作答辩。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后续责任。原告彭金良仍要求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工资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彭金良与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务)关系;三、原告彭金良要求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发伟拖欠原告彭金良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承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将仓库工程发包于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张发伟。证据二、开支明细表及收据,证明: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欠被告张发伟工程款。证据三、投诉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4550元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承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二、2016年1月1日《收据》,共同证明:1、被告与张发伟系承包合同工关系;2、证明张发伟与原告等工人系雇佣关系;3、证明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张发伟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4、证明被告向张发伟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2.7万元。证据三、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仓库工地工人工资处理方案,证明:1、被告与原告、张发伟达成三方协议,确认被告垫付6万元后不再承担后续责任的事实;2、证明三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20万元,已付42.7万(36.7万+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22.7万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三方一致确认被告无法对张发伟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进行确认,仅是为了工人能欢度春节先行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投诉表,证明:被告项目同时存在两个施工模工班组,无法确认原告等人模工班组施工的范围、时间及是否在被告项目施工,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润禾公司仓库大楼工程资金开支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及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举证的证据二中的”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仓库大楼工程资金开支明细表”,这是被告张发伟个人制作,未经过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确认,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三中的”投诉表”及”工资表”,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二,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三,原告承认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故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四,经核对其内容,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采纳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承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张发伟承包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的仓库建造的施工项目,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张发伟工程款。被告张发伟为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施工,雇佣原告担任模具工,按工作天数支付工钱,原告受被告张发伟管理。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发伟向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出据一份收据,确认总共收到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6.7万元。因被告张发伟拖欠原告工钱,2016年1月28日,在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给被告张发伟用于工人工钱的发放,当天,被告张发伟支付给原告345元(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领款),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确认尚欠原告4550元。2016年1月28日,收到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支付的6万元后,被告张发伟向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又出据了一份收据,在该收据上,被告张发伟确认前后总共收到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2.7万元,已属超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发伟与原告之间存雇佣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张发伟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张发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张发伟至今尚拖欠原告4550元工钱未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发伟支付尚欠的工钱455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非上述规定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就算原告属于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超付)被告张发伟工程价款,故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也无需为被告张发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发伟所欠原告的工钱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金良支付所欠工钱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金良对被告海南润禾农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孝赛人民陪审员  黄琼玲人民陪审员  吴爱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