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跃春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跃春,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鲁少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法定代表人:张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春,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5-1。负责人:崔迎潮,经理。原审被告:鲁少华,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保定市定州市,现居住合川区,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星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跃春、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鲁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0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华惠、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上诉人朱跃春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审被告鲁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星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07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鲁少华不是湖南星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授权鲁少华与朱跃春签订涉案合同,且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是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2、朱跃春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提交的整改结算单对湖南星大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跃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鲁少华未参加二审审理。朱跃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鲁少华立即支付朱跃春工程劳务费用479303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2、诉讼费用由湖南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鲁少华承担。一审庭审中,朱跃春撤回了对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朱跃春与湖南星大公司设立的“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及其代表鲁少华签订《合川区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整改协议书》,约定将其承揽的合川区钱塘镇、铜溪镇、大石镇、云门镇、太和镇污水厂内及管网维护整改项目承揽给朱跃春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按每做完工一个镇后,做第二镇时付第一个镇全部工程款,以此类推。做完最后一个镇3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朱跃春对以上承包项目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业主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新建施工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12月5日,朱跃春与湖南星大公司委托的代表鲁少华进行了整改结算。结算如下:钱塘镇污水厂80015.5元,官渡镇污水厂3760元,铜溪镇污水厂83809元,大石镇污水厂48077.5元,云门镇污水厂18641元,钱塘镇提防工程厕所和太和镇污水厂相关设施费用245000元。以上合计479303元。朱跃春多次催告,湖南星大公司拒绝付款。朱跃春认为,湖南星大公司和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设立“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其法律责任由其承担。鲁少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朱跃春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依法裁决。一审被告湖南星大公司辩称,鲁少华并不是湖南星大公司的代表,湖南星大公司并未与朱跃春签署《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整改协议书》,也未和朱跃春进行任何结算,朱跃春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即便朱跃春与湖南星大公司签订有上述协议,但因朱跃春为自然人,并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协议也无效,朱跃春也无权根据协议约定向湖南星大公司主张劳务费,即便朱跃春诉称的劳务费成立,朱跃春所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资金占有利息支付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鲁少华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朱跃春(乙方)与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湖南星大公司合川区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费整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合川区钱塘镇、铜溪镇、大石镇、云门镇、太和镇污水厂内及管网进行维护整改达成如下协议:……;二、计价方式:包工包料。内墙漆按每平方米18元计价;外墙漆按每平方米28元计价;油漆工艺钢管按每米20元计价;油漆室外钢梯、防盗门每平方米65元计价;铜溪波纹管返工按每米800元计价,防水按每方米35元计价,钱塘提防工程按总价150000包干;钱塘新建厕所按总价60000元包干;太和用角钢扁铁焊进水房细格栅钢格板按总价30000元包干;如有过于零里不便计算的,按计时工结算,每个工180元/天计算。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甲方)的代表是鲁少华。2015年8月9日,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就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污水处理工程作出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该记录中,分别加盖有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公章。2015年8月17日,在钱塘污水厂现场收方记录底稿中,加盖有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5日,鲁少华就涉案工程分别向朱跃春出具了结算单。具体内容为:钱塘污水厂80015.5元;铜溪污水厂83809元;大石污水厂48077.5元;云门污水厂18641元;钱塘及太和包干工程245000元;官渡污水厂3760元。以上总计479303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共设施的维护整改工程不需要资质,因此,朱跃春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所签订的《湖南星大公司合川区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费整改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朱跃春、湖南星大公司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就《湖南星大公司合川区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费整改协议书》所载明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湖南星大公司承担。并且就涉案项目而言,一方面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对涉案项目进行过技术变更核定及现场收方等等行为,同时也加盖有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公章。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不仅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客观施工履行行为。由于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鲁少华是湖南星大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签约代表,因此朱跃春有理由相信鲁少华有权代表湖南星大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且从双方的结算单明细可知,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也是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标准进行结算的。因此,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朱跃春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即包括钱塘污水厂80015.5元;铜溪污水厂83809元;大石污水厂48077.5元;云门污水厂18641元;钱塘及太和包干工程24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475543元。由于协议中载明的施工地点不包括官渡镇,因此,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鲁少华向朱跃春开具的3760元的官渡污水厂结算单不承担责任。此外,由于与朱跃春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鲁少华,因此,鲁少华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资金占有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也未举示证据明确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湖南星大公司向原告朱跃春支付工程劳务费475543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朱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缴纳4244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公司负担(未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南星大公司举示了新证据:湖南星大公司负责人崔迎潮向朱跃春的转账明细及朱跃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朱跃春于2016年2月6日收到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崔迎潮向朱跃春转账支付的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污水厂整改工程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以10万元的金额结清双方的工程款。朱跃春经质证后认为,这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朱跃春从2012年开始做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的污水整改工程,崔迎潮是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的负责人,朱跃春也确实收到过崔迎潮支付的10万元,但这10万元不是支付的本案污水厂整改工程的工程款,这是支付的以前的项目的工程款。对朱跃春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朱跃春应该没有书写过收条。双方当事人从未就涉案工程口头协商达成过10万元结算款的协议。在本院询问朱跃春是否需要对10万元的收款明细及朱跃春出具的收条举示反证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另一污水整改工程的款项,并告知其不举证的诉讼风险后,朱跃春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期,无需举示证据。朱跃春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朱跃春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二审中,承办法官当庭拨打了鲁少华的电话(158××××7978),鲁少华称,记错了审理时间,故未到庭参加审理。鲁少华还表示,其是湖南星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湖南星大公司负责工程的管理和协调,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是其书写。湖南星大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付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公共设施的维护整改工程不需要资质,因此,朱跃春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所签订的《湖南星大公司合川区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费整改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朱跃春、湖南星大公司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就《湖南星大公司合川区2011年度镇街污水处理BT项目维护费整改协议书》所载明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湖南星大公司承担。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对涉案项目进行过技术变更核定及现场收方等等行为,同时在《现场收方记录底稿》、《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中不仅加盖有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的章,同时也加盖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公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不仅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客观施工履行行为,湖南星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过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的章。由于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鲁少华是湖南星大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签约时的签约代表,因此朱跃春有理由相信鲁少华有权代表湖南星大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明细载明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也是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标准进行结算的。故,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朱跃春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即包括钱塘污水厂80015.5元;铜溪污水厂83809元;大石污水厂48077.5元;云门污水厂18641元;钱塘及太和包干工程24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475543元。关于已付款问题。二审中,湖南星大公司举示了朱跃春于2016年2月6日收到的湖南星大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崔迎潮转账支付的10万元款项,当日,朱跃春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污水厂整改工程款10万元。朱跃春虽然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没有对收条上朱跃春的签名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湖南星大公司举示的转账明细及朱跃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收条上明确载明朱跃春收到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污水厂整改工程的工程款,朱跃春虽认为是支付的之前的污水整改工程的款项,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朱跃春施工的正是湖南星大公司合川项目部的污水厂整改工程,且该笔付款发生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结算单之后,故综合转账明细、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污水处理整改协议书内容及2015年12月5日鲁少华出具的结算单,本院认定在2015年12月5日出具结算单之后,湖南星大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朱跃春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至于湖南星大公司称,10万元已经将涉案工程结清的意见,朱跃春不认可双方以10万元结算涉案工程的事实,由于湖南星大公司未举示双方当事人以10万元的金额作为本案工程结算款的证据,故湖南星大公司陈述的这一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湖南星大公司应支付朱跃春工程款劳务费475543元-100000元=375543元。综上所述,由于湖南星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07289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跃春支付工程劳务费375543元及利息(以37554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朱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缴纳4244元,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90元,朱跃春负担1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