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良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进,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告人李良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良进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良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大西沟乡镇卫生院沿西沟路往柏林镇方向行驶,行至距西沟沟口3公里路段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后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良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李良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良进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良进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指认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鄂C×××××号普通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163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180号);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被告人李良进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良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良进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