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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艳平与赵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平,赵陈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88号原告:宋艳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珍(宋艳平之妻),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赵陈兴,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宋艳平与被告赵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54000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10万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滩涂水面养殖,因购买鱼苗和鱼饲料,被告先后于2009年3月25日、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4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承诺年底卖鱼偿还。被告年底卖还鱼后一分未还并突然离开了宿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躲避不见,遂起诉。赵陈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赵陈兴经朋友介绍到宋艳平承包的滩涂水面养殖,因购买鱼苗和鱼饲料需要,赵陈兴先后于2009年3月25日、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4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为“欠条欠宋艳平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欠款人赵陈兴2009.3.25”、“借条今借到宋艳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年底卖鱼一次还清。借款人赵陈兴2009.7.15”。当年底,赵陈兴突然离开宿松,所欠借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欠)条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赵陈兴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赵陈兴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双方约定偿还借款之次日(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故,宋艳平要求赵陈兴偿还15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艳平借款15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赵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法��助理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