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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曾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曾同辉,洪雪玲,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主要负责人:丘毅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莉,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同辉,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洪雪玲,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同辉。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3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曾同辉、洪雪玲、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本金本金430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21525元及律师费161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