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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福乐多超市门口进行海洛因交易。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达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福乐多超市门口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右裤袋内搜查出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李某身上搜查出其向吴某某购买的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从吴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0克,从李某身一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贩卖毒品海洛因1.61克。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1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三、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人民币250元,作案工具黑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银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