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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男,1996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金先后三次在其母亲的门面内和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尤某1、蒋某1吸食毒品冰毒。1、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2、3点钟,被告人张金在雷山县丹江镇中街其母亲开的门面店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1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金在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69号附2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尤某1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11月12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张金在雷山县丹江镇中街其母亲开的门面店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尤某1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金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被告人张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2、被告人张金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4)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张金电话号码停机说明,杨某、蒋某1、尤某1的电话记录;5、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7、张金前科信息、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杨某、尤某1、蒋某1的证言;9、被告人张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先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艳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