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康宁西路新开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561-5。法定代表人:任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渊,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八章村。经营者:李中署,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渊、潘生,被上诉人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下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谁加盖遮盖的”技术专用”章。2、一审没有查明使用假章签订合同的过错责任。一审查明遮盖的”技术专用”章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查明上诉人有什么过错,为什么要承担责任。3、一审没有查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和合同结算金额。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只是几张租赁提货单、租赁物资发货单,单据上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同时签字的提货人都不是上诉人的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租赁价款的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上诉人确认,所以无法证实租赁合同己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使用遮盖的印章签订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遮盖的印章就是假的公章,如果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而不是履行合同责任。4、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后续租金、租赁物丢失、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二、司法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该印章是上诉人所印。1、庭审中法庭出示的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该”检材”样本并不是原始印章印迹而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法院称来源为齐齐哈尔市建设局档案部门,但无该单位及该单位档案部门的印章加以证实。2、鉴定结论称”检材印文利用样本印章将技术专用字迹遮盖后盖印形成”。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明确表明,该印章是谁盖的,没有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称是将”技术专用”字遮盖后盖上的,显然,被上诉人是知道内情的。因此,该印章是谁盖上去的以及怎么盖的,被上诉人怎么知道遮盖后盖的,法庭未予查清的前提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该印章就是上诉人所盖。被上诉人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辩称,1、谁使用上诉人的公章、技术专用章用于何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这属于上诉人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2、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适用过错责任,而是适用严格责任制。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租赁合同、提货单、收据等以证明本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经履行完毕。4、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租金、违约金等计算方式。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88564.19元及后续租金,给付拆架费、加工费、运费38429元,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35835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齐齐哈尔市工商局档案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销售,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发证机关为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是失效状态,质疑原告是否主体适格。该案租赁合同是签订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合同时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且工商登记机关并未对营业执照予以注销,故营业执照具备真实性,原告主体适格。2.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了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陈春平。承租方加盖了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认定与其在质量监督检测部门中的有关资料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只是对“技术专用章”字样进行了遮盖。虽然对“技术专用章”字样进行了遮盖,但该印章确系被告方印章,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收据、租金结算表。提货单记载了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收据载明了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方收到被告方返回钢管49639米、油托1169根、扣件15865套,被告方返还的租赁物经陈春平签字确认。收据同时还载明:“经对账还欠陈春平钢管4728米、油托170根、扣件7915套。公司负责人安树林、丁宝昌”。综上,本院认定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56347米、扣件23780套、油托1339根。尚有钢管4728米、扣件7915套、油托170根未退还。对于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该租金是原告根据租赁物的提、退货时间及品种、数量计算而来。自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产生租金906375.45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产生租金102188.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988564.19元。该主张未扣除冬季报停,根据东北地区冬季施工特点,本院依法扣除每年四个月的冬季报停。经核算,扣除每年度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369280.80元(详见经本院核算的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619283.39元。因尚有钢管4728米、扣件7915套、油托170根未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主张被告如不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135835元。因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表(租赁物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租赁物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表中约定了钢管赔偿标准为20元/米、扣件5元/套、油托10元/根。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计算,未退租赁物价值13583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架费、加工费、运费38429元,因其提供的单据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法院调取的“见证送检委托单”中注明了委托单位是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被告也认可有下属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且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由此确认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即富力花园小区,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合同承租方加盖的“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印章与其在“见证送检委托单”加盖的“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被告也认可有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故该枚印章真实存在。合同中的印章虽然对“技术专用章”字样进行了遮盖,但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也支付过预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虽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权利义务人,但经司法鉴定,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被告印章,2012年7月6日的提货单提货人为合同签订人苏晓伟,苏晓伟也给付过原告预付款20000元,苏晓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被告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献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查阅,该判决书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印章的真实性,(2015)献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参照性和案例性,故对被告提供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合同中表明租赁合同起止日期是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的6月30日,但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988564.19元,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扣除冬季报停,根据东北地区冬季施工特点,本院依法扣除每年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扣除冬季报停及预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9283.39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依据,故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所欠租金61928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万元。因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租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98.04元给付原告后续租金(期间应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主张被告如不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135835元,因《租赁物价格及赔偿标准表》约定了租赁物赔偿标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如不退还租赁物应赔偿原告价款13583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架费、加工费、运费38429元,因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后续租金、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架费、加工费、运费等,因其提供的单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且合同对拆架费、加工费没有约定,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下属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租金61928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619283.3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万元;三、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98.04元给付原告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后续租金(期间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四、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钢管4728米、扣件7915套、油托170根。如不退还折价赔偿原告价款13583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5元,由原告负担3715元,被告负担13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了献县中署建材租赁站印章,并由陈春平签字确认,承租方加盖了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印章,并由苏晓伟签字确认,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印章与上诉人在“见证送检委托单”加盖的“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合同中的印章虽然对“技术专用章”字样进行了遮盖,但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也认可其存有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系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且已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涉案工程即富力花园小区系由上诉人承建,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提货单、退货单、收据及租金结算单主张上诉人给付租金、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14日,因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下属的齐齐哈尔市龙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