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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益达食品有限公司,陈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3财保91号申请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被申请人:山东海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郑家结庄村(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苏同月。被申请人:陈洪国,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4国道西侧,山东海益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申请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海益达食品有限公司、陈洪国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5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海益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09)第*90*号,房产证号为岚房权证虎山镇字第××号、岚房权证虎山镇字第××号),保全价值2000000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二、查封被申请人陈洪国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岚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14)第0014**号),保全价值3000000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心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