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锦开、陶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开,陶瑾,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郭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开,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瑾,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开。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平,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锦开、陶瑾、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不承担对郭富平的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郭富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已经陆续归还郭富平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与郭富平并不相识,而是通过郭秋红产生联系。郭秋红表示郭富平是武汉某公务人员,直接收钱不方便,故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均是通过郭秋红、喻某将款项陆续归还给郭富平。且郭秋红利用职务之便,亦将所得款项归还给弟弟郭富平。二、一审起诉状具状人处签名不是郭富平本人书写,该起诉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故意隐瞒身份进行诉讼嫌疑,应当驳回郭富平诉讼请求。三、案涉《借据》及付款凭证存在明显瑕疵,是郭富平或他人在事后篡改、添加所致,是第三人利用郭富平名义进行诉讼,且该《借据》写着借款人为“陈锦开”,实质确将款项汇入欧特公司,与常理不符,法院应否认该《借据》的法律效力。四、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2015年5月19日归还过10万元,到2015年6月仅剩200万元借款未还。五、在2015年1月9日,郭富平还打款给陈锦开20万元,若陈锦开从未还款,郭富平继续出借不合常理。六、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陶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七、郭富平系公务员,案涉的借款合同为高利合同,属于营利活动,案涉借款合同违反了《公务员法》当属无效。郭富平辩称,一审开庭中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确实欠郭富平470万元,且陶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富平的职业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判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逾期利息为210万元(计算公式:5000000×24%×2);三、判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锦开与陶瑾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陈锦开、欧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于2014年4月28日向郭富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率为月息6%,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借款人借款期满不能偿还以上借款,除依约承担逾期利息之外,自愿承担违约金的总借款的10%。2014年6月3日,陈锦开、欧特公司归还郭富平人民币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锦开、欧特公司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郭富平已通过转账交付借款470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已实际发生。陈锦开、欧特公司应依约归还郭富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郭富平所称另30万元借款实际系陈锦开、欧特公司欠郭富平的借款,抵充到本案借款中的主张,因郭富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4700000元。关于陈锦开、欧特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的30万元,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系抵扣本金抑或利息存在争议,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先抵扣到期应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可抵扣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经折算已超过年利率24%,郭富平亦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30万元款项系借款期限内支付,应优先抵扣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88000元,余款112000元抵扣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郭富平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郭富平另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陶瑾与陈锦开系夫妻,应依法对陈锦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归还郭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588000元;二、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支付郭富平逾期利息人民币2018720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郭富平负担8495元,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负担565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郭富平负担653元,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负担4347元;案件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陈锦开、陶瑾负担;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该院缴纳,公告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富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富平、欧特相关人员转账凭证,欲证明通过郭富平及喻某账户已归还欠款;2.20万资金情况证明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一审案件非郭富平本人签名以及在未归还本息470万元情况下仍出借20万元的事实;3.《郭秋红》对账单,欲证明郭秋红确认2015年5月19日曾归还郭富平利息1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470万元直接汇入欧特公司账户并为欧特公司银行转贷还款,与陶瑾无关;5.欠款确认单、顺丰速运投递单、快递单号查询单,欲证明郭富平对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的还款行为予以确认,且郭富平在湖北省××工作。经质证,郭富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2014年6月3日这份转账凭证,其他所有款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邮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郭富平是不是公务员与本案无关。郭富平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欲证明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除2014年6月3日转账的30万元外均与本案无关,系案外其他资金往来。经质证,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陈锦兆于2014年6月3日向郭富平转账的3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他转账单据均非发生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无法体现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显示郭富平于2015年1月9日向陈锦开转账20万元系陈锦开向郭富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未经郭富平签字确认,且郭富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明亦无法体现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欠款确认单系欧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郭富平明确表示认同,不足以证明郭富平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郭富平提交的三份借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欧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郭富平的职业信息,欲证明郭富平作为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郭富平出借款项谋取高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应属无效;2.郭富平名下账户62×××26的交易流水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调查取证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富平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锦开、欧特公司向郭富平借款470万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等事实。现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虽上诉认为该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系由他人事后篡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另,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上诉称郭富平为国家公务人员,依法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郭富平出借款项谋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郭富平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且即便郭富平确系国家公务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于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的前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上诉称依据其向郭富平发送的欠款确认单,郭富平认可截至2015年6月仅剩200万元借款未归还,且其已陆续归还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欧特公司在其向郭富平发送的欠款确认单中单方陈述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要求郭富平于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异议,否则将视为其认可该欠款确认单所载内容。但,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默示不能成为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现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郭富平协商一致可以默示方式对案涉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其亦未能举证证明郭富平明确对案涉欠款确认单予以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借款清偿完毕,故对于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上诉认为本案起诉状中郭富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起诉状中具状人处的签名系由他人代写,且其亦未就该笔迹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上诉称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陶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陈锦开、陶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有效证据证明郭富平与陈锦开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陈锦开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陈锦开、陶瑾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具备夫妻不安宁生活外观,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故对于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陈锦开、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陶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天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