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细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细长,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06号原告: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彭细长,男,1979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坝塘镇。被告:XX,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系被告彭细长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彭细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明、陈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细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细长、XX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94.0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5894.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细长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细长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18010237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106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细长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30000元借款额度。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被告彭细长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为准,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借款生育使用期限,按月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彭细长支付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年利率为8.4001%,被告XX就被告彭细长的该笔债务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彭细长、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细长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彭细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37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106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小写)¥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XX就被告彭细长的该笔债务与原告及被告彭细长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日,被告彭细长持福祥便民卡在原告坝塘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001%。上述债务履行期间,两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94.08元,合计35894.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细长之间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细长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就被告彭细长的本金为30000元的债务与原告及被告彭细长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与被告彭细长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彭细长、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细长、XX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彭细长、XX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894.08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2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彭细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人明.34、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XX、彭细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