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树光与李志、郭彩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光,李志,郭彩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91号原告:李树光,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荣,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郭彩蓉,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李树光与被告李志、郭彩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彩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9237.5元,共计289237.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与他人合资办酒店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现金,由被告李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被告李志辩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7、8月左右,本金只有20万元,约定利息两分,期间已经支付利息5万元,生意出事后未再付息但另打有欠条,2015年7月双方协商后出具了涉案27万借条,其中包括前欠7万元利息,愿意独自承担该债务,但本金应为20万元,且考虑到个人具体困难不承担此后利息。被告郭彩蓉未到庭,其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李志向原告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同组村民多年来从未告知更未向本人催讨过涉案借款,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李志向本人与原告均明确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不同意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树光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郭彩蓉与被告李志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郭彩蓉共同出具借条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承认:2012年向被告李志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约定利息二分,实际整体算下来只有一分五,期间已收利息4万元;2015年7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包括了前欠利息7万元,该利息没有包括此后利息,也没有约定此后利息,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知道是被告李志当家,所以借款时没有告诉被告郭彩蓉,之后也没有直接向被告郭彩蓉催讨,但此与两被告夫妻相处方式有关,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陈述:借款时确未告诉被告郭彩蓉,之后有说过但不记得具体时间;所借款项中有8万元转给马培云(音)合伙做生意,其他钱用于搞酒店与还债,酒店一直亏损,还被马培云骗走了钱,现无力还款;2015年结算时原告确实让了部分利息,对其中7万元利息予以认可,不记得是否包括下一年利息;离婚时已约定所有债务不要被告郭彩蓉负担,将来自己征收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庭后,被告郭彩蓉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婚姻期间,由被告李志当家,其在外做工地与办酒店,因此结识马培云而被骗200多万元;对被告李志在外生意均未过问,所有借款均不知情,所办酒店去玩过但没有参与经营,与马培云打过交道但其跑了后被告李志拿出一沓单子才知出事,两人因此吵架离婚;期间家庭没有大额支出也未有置业,只有小孩抚养与日常开销,自己也有工作,两人共同负担;离婚时约定二个小孩由本人抚养,唯一财产即房屋因此归本人所有,因系被告李志犯的错误,所有债务应由其承担;与原告同组,但出事前从没听其说过借款之事,去年才要求本人出具借条因已离婚而未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述虽有失实,但据庭审查明,能够认定被告李志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5年7月12日《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据此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已付利息被告李志主张为5万元但无证据支持,故按原告认可的4万元认定,加上结算确认的尚欠利息7万元,前期实际利息为11万元,未超过按24%年利率计算的3年利息1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借条》载明的金额27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全部应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与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借条》约定借期届满,被告李志应当偿还借款,因《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视为不要求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利息,但应当自2016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且不会超过以20万元最初借款本金计算的整个借期利息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彩蓉辩称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或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据当事人陈述,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合作、开办酒店等商业经营行为,被告郭彩蓉即便未亲自参与但已示许可,亦同意采取被告李志主导的家庭经济管理模式,嗣后即使因亏损与受骗未致家庭实际受益,但此属市场风险与社会风险范畴,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正当抗辩。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全部债务由被告李志负责偿还,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约束力,不妨碍原告作为债权人就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郭彩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光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彩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9.5元,由被告李志与被告郭彩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