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左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左文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2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389XP。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本全,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美,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被告左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全及被告左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诉称,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住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左文美发放借款7.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左文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左文美尚欠借款本金62279.85元、利息4068.3元、罚息1639.06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催收,被告左文美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文美归还借款本金62279.85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4068.3元、罚息1639.0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2616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左文美承担。被告左文美辩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属实;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文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28.75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笔借款相关抵押物的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左文美发放借款7.5万元。被告左文美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左文美尚欠借款本金62279.85元、利息4068.3元、罚息1639.06元未归还。该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催收,被告左文美至今未归还。诉讼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费26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左文美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未提供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左文美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616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由被告左文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文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62279.85元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4068.3元、罚息1639.06元。二、被告左文美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62279.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三、被告左文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律师费261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左文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