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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厚宏与王修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厚宏,王修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259号原告:江厚宏,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奇,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厚宏与被告王修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厚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被告王修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张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厚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143686.76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145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修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3、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全额返还。原告江厚宏提供如下证据:1、江厚宏身份证复印件、王修奇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江厚宏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922.55元整。5、独山镇人民政府、独山镇太安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1)、证明原告家庭贫困情况,全家7口人,3人残疾多病,2个孩子未成年均读书,仅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计;(2)、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有固定的打工收入。6、独山镇太安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的打工收入,年收入96000元左右。7、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1)、证明江厚宏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2)、证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证明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整。8、安徽安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估损209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王修奇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7日、2016年9月5日三份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该三份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住院大发票与出院记录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对于这份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请法庭在判决时对该票据予以核实。对证据5、6二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负责人必须签名确认,另外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社会事务办公室属于政府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7二份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被告方当庭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修奇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医疗费预交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3000元现金及为原告垫付600元医疗费。原告江厚宏质证意见:以票据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是原、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是公安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无证据推反,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是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用,真实记录了治疗经过和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8是鉴定、评估部门的结论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费,致使该次重新鉴定终结,被告又无证据推反,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张票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54.55元,2016年9月5日在六安市康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长腿支具花费980元,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1月17日二次复查花费58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经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2090元,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及为原告垫付600元医疗费。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修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厚宏损害后,王修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内的,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30%赔偿。江厚宏损失数额经核定为,1、医疗费已花费32922.55元,及鉴定确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医疗费合计4792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日);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分别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日),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704元(120天×114.2元/日),误工费按农业收入计算为25548元(300×85.16元/日);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0%)+(11720元/年×20年×10%)×10%];5、交通费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0元;8、车损2090元。因此,王修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江厚宏医疗费用10000元,另外赔付江厚医疗费用12465.7元【(32922.55+15000+930+2700-10000)×30%】;王修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江厚宏伤残费用70336元(13704+25548+25784+300+5000);王修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江厚宏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赔付江厚财产损失27元【(2090-2000)×30%】。王修奇给付江厚宏3000元现金及为江厚宏垫付6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修奇赔偿江厚宏医疗费用22465.7元、伤残费用70336元、财产损失2027元,合计94828.7元。二、江厚宏返还王修奇已给付的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合计3600元。上述一、二项比除后,王修奇赔偿江厚宏各项损失91228.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王修奇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