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世宏与李和平、马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宏,李和平,马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342号原告:李世宏,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和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马翠娥,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世宏与被告李和平、马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马翠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和平、马翠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李世宏借款16万元,月利率1.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和平、马翠娥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李世宏借款16万元,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李世宏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月息壹分贰厘,李和平,2015年1月12日”。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翠娥作为借款人配偶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李和平、马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和平偿还原告李世宏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世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