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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军、刘斌等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斌,刘静静,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29行初17号原告刘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原告刘斌,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原告刘静静,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淑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祥县机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明双,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炯炯,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呈祥大道北优山美地小区23幢5-10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加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刘斌、刘静静不服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祥县人社局)终止工伤认定行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刘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善田、韩淑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炯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加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刘斌提出的其母亲楚爱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楚爱香到丽都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原告刘军、刘斌、刘静静诉称,三原告之母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工作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已丧失劳动权,双方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已为楚爱香缴纳工伤保险,不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楚爱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终止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3、(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上述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嘉祥县人社局辩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受理原告刘斌针对其母亲楚爱香受到交通事故身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楚爱香受到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刘斌提出的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5、物证检验报告;6、楚爱香的住院病历;7、楚爱香的死亡证明;8、证人李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10、原告刘斌及楚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3、被告对原告刘斌的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证;15、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16、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述1-16号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丽都公司述称:2016年3月自2016年8月3日,楚爱香系受雇于嘉祥县德瑞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德瑞服务部),并受该服务部的指派到被告的办公楼从事保洁劳务工作,楚爱香生前与丽都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原告不应将丽都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楚爱香受雇佣于德瑞服务部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应为类似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其受到交通事故身亡时,并非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应认定工伤的条件。况且,三原告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被告终止原告刘斌申请的工伤认定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德瑞服务部的营业执照;2、德瑞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2016年度的保洁服务合同2份;3、被告向德瑞服务部支付保洁服务费发票2张。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办公楼的保洁服务均由德瑞服务部承担,楚爱香生前是在德瑞服务部打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依据除1-11号、14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12号证据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只是证明了原告刘军申请仲裁的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并没有否定三原告母亲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刘斌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15号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只是针对用人单位对其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人员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所作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在用人单位未为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该文件亦与原告提供的1-2号、4-5号法律依据相抵触。16号依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而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提供的上述12-13号证据,15-16号依据均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对此,被告辩驳认为,12号证据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证明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刘军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其原因是三原告的母亲楚爱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5号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只有招用单位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是一种排他性规定。被告经调查后,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依据所证明的原告刘斌提出的其母亲楚爱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楚爱香生前系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5号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适用上述法律依据的前提是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组依据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可证明德瑞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但并不能证明楚爱香系该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1-16号证据、依据中的1-11号、1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12号证据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证明原告刘军申请仲裁的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刘军不予受理。对该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13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刘斌的调查笔录,系被告在受理原告刘斌的申请后,针对其与楚爱香之间的关系、楚爱香的年龄、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工作的时间、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情况所进行的调查核实。该笔录内容对其待证事实原告刘斌因其母亲楚爱香受到的交通事故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15-16号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但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5号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仅可证明德瑞服务部与被告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楚爱香生前从事的保洁服务是德瑞服务部所安排并由该服务部支付报酬的工作,故,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母楚爱香1962年3月25日出生,生前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刘庄村。2016年8月3日13时30分许,楚爱香受到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月3日,三原告对其母亲受到的交通事故身亡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刘斌填写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楚爱香的住院病历、楚爱香的死亡证明、证人李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刘斌及楚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刘斌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原告刘军对其母亲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刘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4日,被告在对原告刘斌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刘斌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向其作出了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三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以三原告之母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认为原告刘斌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上述《答复》的规定不符。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原告主张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的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继续对原告刘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建审 判 员  贾顺启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